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9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fā)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
本法所稱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tǒng)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jīng)過兩個以上區(qū)、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jīng)過區(qū)、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二章 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guī)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ㄒ唬﹪遗e行或者根據(jù)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ǘ﹪覚C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guī)定需要申請的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shù)、車輛數(shù)、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shù)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yè)、住址。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fā)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時,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xié)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ㄒ唬┓磳椃ㄋ_定的基本原則的;
。ǘ┪:医y(tǒng)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ㄈ┥縿用褡宸至训;
。ㄋ模┯谐浞指鶕(jù)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jīng)Q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nèi)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后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后,決定不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jīng)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fā)動、組織、參加當?shù)毓竦募瘯⒂涡、示威?/P>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必須經(jīng)本單位負責人批準。
第三章 集會游行示威的舉行
第十八條 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第二十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游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zhí)行交通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游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有權改變游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二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jīng)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jīng)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nèi),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經(jīng)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ㄒ唬┤珖嗣翊泶髸瘴瘑T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二)國賓下榻處;
(三)重要軍事設施;
。ㄋ模┖娇崭、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限于早六時至晚十時,經(jīng)當?shù)厝嗣裾疀Q定或者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游行、示威的秩序,并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協(xié)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標心。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guī),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ǘ┪窗凑罩鞴軝C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ㄈ┰谶M行中出現(xiàn)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qū)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xiàn)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范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xiàn)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ㄒ唬┪匆勒毡痉ㄒ(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給予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nèi)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可以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fā)動、組織當?shù)毓竦募瘯、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nèi)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適用本法規(guī)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nèi)未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根據(jù)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jù)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集會游行示威若干規(guī)定
(1990年5月19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1990年7月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jù)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青島市環(huán)境噪聲管理規(guī)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guī)適用范圍的決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結(jié)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市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區(qū)公安分局、縣級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線經(jīng)過本市兩個以上區(qū)、縣級市的,主管機關是青島市公安局。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fā)動、組織、參加集會、游行、示威。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發(fā)動、組織、參加集會、游行、示威。
第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規(guī)定需要申請的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數(shù)、標語、口號;
(二)集會、游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進路線;
(三)集會、游行、示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戶口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有效身份證件名稱、編號,以及公安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地址;
(四)集會、游行、示威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的,需載明車輛數(shù)、車型及牌照號碼,駕駛員姓名、駕駛執(zhí)照號碼,音響設備種類、功率和數(shù)量;
(五)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經(jīng)單位負責人批準,并由單位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加蓋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以口頭、信件、電報、電話等形式提出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
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xié)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負責人不在申報地址,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jīng)Q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nèi)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
(一)在交通流量較大和險情較多的路段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
(二)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地點與參加的人數(shù)不相適應的;
(三)與重要外事活動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動相沖突的;
(四)發(fā)生重大自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交通受阻的;
(五)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途經(jīng)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設的;
(六)集會、游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jīng)路線正在發(fā)生傳染病疫情的;
(七)危及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相應的人民警察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下列情況,須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游行、示威的;
(二)聚眾沖擊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游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擾集會、游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三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應與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保持聯(lián)系,并確定不少于參加集會、游行、示威人數(shù)十分之一的人員,協(xié)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會、游行、示威隊伍。集會、游行、示威結(jié)束時,應將隊伍帶到解散地解散。
集會、游行、示威負責人和維護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帶明顯標志,標志式樣應當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時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游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zhí)行交通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
游行、示威隊伍在行進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有權改變游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阻塞的;
(二)發(fā)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重大自然、治安事故需要封鎖現(xiàn)場的;
(三)遇到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十五條 公民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參加或者不參加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
第十六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其參加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攔截車輛,設置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畫、涂寫、張貼標語;
(六)不得發(fā)表、呼喊、散發(fā)、舉持與集會、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講、口號、傳單、橫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損毀園林、綠地、建筑物等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第十七條
游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除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的外,縱隊不得超過四路,橫排寬度不得超過四米(包括車輛),必須靠道路右側(cè)行進;未經(jīng)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許可,不得停留。
第十八條 為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jīng)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chǎn)黨青島市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海軍北海艦隊機關、青島警備區(qū)機關和其他要害部門;
(二)各區(qū)、縣級市黨政領導機關,駐地軍事領導機關;
(三)市和區(qū)、縣級市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重要新聞單位。
第十九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nèi),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經(jīng)山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前款所規(guī)定的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依照山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確定。
第二十條 中山路、太平路、膠州路、遼寧路、湛流干路、閩江路及閩江路以南的山東路、徐州路、南京路段,非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予制止:
(一)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集會、游行、示威的;
(三)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
(四)在行進中出現(xiàn)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對拒不解散的,或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有權依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qū)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xiàn)場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guī)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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